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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容管理篇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容管理篇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就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所有人应当按时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地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自身的需求,可设为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依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其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业和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第三十条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风险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理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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